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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拥军|论财产犯罪中数据资产的占有及转移

赵拥军|论财产犯罪中数据资产的占有及转移

原创 赵拥军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收录于合集 #东方法学 254个

赵拥军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要目

一、问题与思路

二、数据资产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需能够映射现实的财产性利益

三、财产犯罪中数据资产的占有认定

四、财产犯罪中数据资产占有转移的可能及其标准

结语

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数据资产需能够映射现实的财产利益,继而归入财产性利益予以刑法保护。财产犯罪中的占有在本质上是一种控制支配方式,完全基于共识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数据资产,以私钥作为控制支配的关键,属于凭借现实的或者实际的“力”对其进行直接控制的事实占有;包括私有链和联盟链在内的数据资产,其实质与基于网络通信等技术的中心化数据资产并无质异,均属于凭借相应的网络社区规则、制度等规范性要素进行间接控制的规范占有。数据资产作为财产性利益可以转移占有,其在财产犯罪中占有转移的标准具体表现为:对于已处于他人占有之下的数据资产,要体现出实际的财产损害;对于非法生成的数据资产,该部分数据资产所映射的现实财产利益已显现出被侵害的状态或事实。

一、问题与思路

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是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基础,更是形成数据资产的基础。数据资源的存在与流转蕴含着丰富而大量的经济价值已是不争事实,在各种数据要素交易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数据也实现了从“资源”到“资产”的转化,即数据资源价值的核心便是数据资产化。可以说,数据资产化是数据要素市场中的一种典型实践,而数据资产便是数据要素的一种商品化形态。当前,数据资产具有财产价值属性亦是难以被推翻之议题,非法获取具有财产属性的数据资产的违法犯罪行为屡见不鲜,且被以财产犯罪论处的司法判例亦不罕见。但是,基于相关数据资产的独特技术路径、虚拟属性等特点,尽管可以将其归属于财物的范畴,但在当下的刑法理论中面临着能否成为占

有转移对象以及能否以“打破并建立占有”的方式进行侵害的质疑。故对于数据资产的占有及转移的认定便成为相应财产犯罪认定的关键。同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明确提出,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等数据产权运行机制,创新数据产权观念,淡化所有权、强调使用权,聚焦数据使用权流通。在这一宏观背景之下,通过对财产犯罪中数据资产的占有及转移这一微观问题进行研究,将刑法中保护财产的占有等法益与“淡化所有权、强调使用权”相契合,从占有角度着手,为数据资产的持有、流转、交易等确立良好的秩序,并在一定程度上对数据资源持有权的建构,乃至整个数据要素市场的健康发展等问题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数据资产作为一种新型资产概念,当前对于数据资产的概念与其在财产犯罪中的占有及转移等方面的研究并未系统展开。一方面,在数据资产的概念界定方面,现有研究要么简单套用会计学关于“资产”的定义,要么将数据资产泛化或混淆为信息资产或数字资产,从而既导致了概念的混用或滥用,也造成了后续研究在逻辑起点上的偏差,影响了相关研究的深度,进而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数据资产在财产犯罪中占有及转移所针对研究对象的争议。同时,数据资产所涵盖的外延较为广泛,也并非所有数据资产都能够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即便当前被以财产犯罪论处的数字货币以及游戏装备等虚拟资产,其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或者财物之间,在适用相应的财产犯罪理论特别是占有及转移时,是否需要对相应的理论进行调试,肯定论和否定论亦是各执一词。

另一方面,尽管也有观点从民法角度提出构建数据财产权的准占有制度,但该观点系针对所有数据而展开的泛论,且系通过将占有预设在物权法体系中,得出数据不属于物亦难以被占有,但同时又承认占有的标的可以突破物的限制,将数据纳入财产权客体,进而从一般社会观念的空间以及时间等维度,以“管领能力”构造数据财产权的准占有,将数据纳入准占有的客体。同时,该观点从“管领能力”角度进行构建,实质上认可了对数据的观念占有。事实上,无论是民法还是刑法,不仅均已认可占有标的不再局限于物,且也均接受观念占有,但该观点针对所有的数据均认定为观念占有,并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准占有构成要件中需要满足对权利进行事实上的支配,而事实上的支配显然也不能等同于观念占有,此为其一。其二,该观点认为数据权利人对于数据内容的使用必须拥有对应的数据载体,进而通过对数据载体的“管领能力”推及载体上的数据内容的“管领能力”并不妥当。毕竟并非所有数据均存在载体,或者说并不能“管领”所有的数据载体。例如,比特币等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货币存在于网络中,便不存在可以直接“管领”的载体。因此,通过对数据载体的“管领”进而实现对数据内容的“管领”并不能针对所有数据。

基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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