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房地产开发类央企,部分未售楼盘已转投资性房地产,自持租赁经营后,决定销售,是否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国资委对此问题的答复是:“如相关资产列入企业固定资产项下,应依据32号令中有关企业资产转让相关规定执行。”[1]
这个问题的实质是:国有企业因从事正常经营业务而进行的资产交易是否应根据32号令进场交易?如上所述,32号令确立的原则是:企业国有资产原则上应进场交易,仅在例外情况(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无需进场交易。但无论是32号令本身还是其他法律法规,都未见明确排除适用“进场交易”原则的规定。对于这个问题的答复,国资委认为,“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如将开发的房屋列入固定资产,需适用32号令的资产转让规定。”
从该答复的精神可以推论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房屋转让并非均需根据32号令而进场交易,而应根据房屋的性质分别确定。对于具有开发资质的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的以备出售的商品房即存货,在出卖时不需要进场交易。这是因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开发商品房属于其正常经营业务。若相关房屋资产已列入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固定资产项下,则应依据32号令中有关企业资产转让相关规定执行,需进场交易。
(2)目前,多个省市如广东、辽宁相继出台了省属企业资产租赁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的立法倾向和上述适用标准一致。
辽宁省国资委《省属企业资产租赁管理办法》规定了资产租赁应采取公开招租的方式进行,但“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一)融资租赁公司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
广东省国资委《广东省省属企业资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试行)》规定了资产招租原则应采取公开招租方式,但将企业主业投资经营的专业市场领域排除在适用公开招租的范围之外:“属于企业主业投资经营的专业市场、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等资产租赁事项,按照有关政策、市场规律、行业发展特点及企业投资管理规定执行,由省属企业自行制定实施细则。”
可以看出,对于地方省属企业资产租赁中,“主业投资经营的专业市场”不需要公开招租已成为多地之立法逻辑和态势。
2. 国有金融租赁公司出售带租约的资产(如飞机等)若属于从事其正常经营业务,则不需要依据32号令额外履行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流程。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第二十六条规定:“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三)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四)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五)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六)同业拆借;(七)向金融机构借款;(八)境外借款;(九)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十)经济咨询。”
因此,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以及“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属于其日常的经营业务,依据上述分析,我们倾向于认为,该等租赁资产的转让无需根据32号令的规定进场交易。
二、新规——102号文出台后,国有金融租赁公司转让租赁资产是否需要进场交易?
1. 102号文的监管对象包括国有金融租赁公司。
102号文第一条对于该规定的监管对象进行了说明,包括“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控股及实际控制金融机构(含其分支机构及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因此,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由银保监会审批和监管的金融机构,在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控股及实际控制的情况下,应当作为102号文的监管对象。
2. 102号文规定,“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原则上采取进场交易、公开拍卖、网络拍卖、竞争性谈判等公开交易方式进行。”
3. 进而,102号文将资产转让分为不同类型,并适用不同规则。对于因正常经营业务涉及的租赁资产转让,102号文中明确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102号文的规定,国有金融机构转让不同资产类型参照不同法律规定予以执行。102号文第一条针对性地对于国有金融机构转让不同资产类型划分了应予适用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1)国有金融机构转让股权类资产,应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下称“54号文”)执行;
(2)转让不动产、机器设备、知识产权、有关金融资产等非股权类资产,按照财政部102号文有关规定执行,行业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转让标的资产在境外的,应在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参照财政部102号文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因开展正常经营业务涉及的抵(质)押资产、抵债资产、诉讼资产、信贷资产、租赁资产、不良资产、债权等资产转让及报废资产处置,以及司法拍卖资产、政府征收资产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涉及底层资产全部是股权类资产且享有浮动收益的信托计划、资管产品、基金份额等金融资产转让,应当比照财政部54号文股权类资产转让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我们认为,在102号文出台前:国有金融租赁公司转让租赁资产适用32号令项下规定,若属于开展正常经营业务,基于实践中“国有企业正常经营业务中涵盖转让资产的,无需进场交易”的适用逻辑而无需进场交易。
102号文重申了:因开展正常经营业务涉及的租赁资产的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将该等转让的适用指引回32号令。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倾向性认为,该等转让无需进场交易。
基于此,我们认为,102号文延续了32号令的立法精神,以及实践中的适用标准和立法逻辑,国有金融租赁公司因开展正常经营业务涉及的租赁资产转让无需进场交易。
三、新规--39号文出台后,国有金融租赁公司转让租赁资产是否需要进场交易?
1. 39号文出台背景和主要内容
2023年5月19日,国务院国资委发布《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做出新的规定。
39号文是在32号令政策规定基础上,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涉及事项进行的补充规定。随着深化国企改革进程加速,从管企业到管资本,国资国企已经进入国有资产资本化、国有股权多元化的发展阶段,国有资本要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更高水平合理流动。要从国有企业的直接管理者转向基于出资关系的监管者。“管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