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应地,在各国流转税制度体系中,其课税方式和环节往往关联于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的营业机构、场所,或者是其进口商、营业代理人等中介性的机构。(8)不仅如此,针对非居民纳税人在境内的营业活动,大部分国家所得税法也通常规定,对跨国所得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依据在于在来源国境内设有营业活动的机构场所或设有营业代理人等,并将其构成某种物理性的课税联结点。
但由于数字经济天然具有交易的虚拟性、非中介性等特点,数字化商业模式日益生成脱离“物理存在”的演进趋势。非居民企业一般通过承担了核心业务功能的数字化媒介和虚拟实体,在与互联网连接的服务器上的由数据和软件组合的商业销售网址内,设置相应虚拟销售空间,便可以实现在任意目的国市场销售其数字化产品或服务,进而获得跨境营业利润的目的。因而无需在数字化产品或服务的交易对方所在国境内,设立实体性的营业机构、场所或委托营业代理人等交易中介。(9)
前述交易模式显然突破了既往实质性课税联结点的构成要件,依传统税收征管规则,数字化产品或服务的购买方所在地国也显然无权主张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二)数字经济产品及服务的多重可移动性加剧了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
着眼于独立交易原则,跨国数字企业通过对全球投资架构、营运系统设置以及营收所得等的税收筹划,人为创设“无归属国收益”,充分利用国家间税制差异广泛实施避税行为。为达到向位于低税或无税地区的关联实体倾斜性地分配利润之目的,跨国数字企业一方面利用各种无形资产转让定价规则工具如专利授权许可、成本分摊协议、关联交易定价等,转移其无形资产及相关权利到那些位于低税或无税地区的关联实体,而且约定由并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关联实体承担所有风险;另一方面对从事实质性商业活动的、身处正常税负国家的关联实体进行重组,使之成为仅具单一功能并不承担风险的合约研发商或制造商,其所参与分配的利润亦非常有限。这样就引致其税收征收地往往是在人为选择性设定的机构所在地(基于扭曲的税收竞争而形成的一些税收洼地),而不是数字化产品或服务的真正交易地。(11)
(三)数字经济改变了价值创造模式
数字经济实现了价值创造从价值链向价值网络,再向价值商店的发展演进,促进了以消费者为中心的商业模式变革,使得消费者角色被重塑,数字产品和服务的购买方并非是单纯的消费者。用户参与恰恰是用户通过提供数据为某些类型的数字业务创造价值的过程。申言之,消费者实质上是数据信息的生产者,用户群的积极参与应被视为数字企业的核心价值驱动因素,从而缔造了全新的“产消者”(Prosumers)的角色。“用户贡献”乃是经济数字化价值创造的核心概念。消费数据信息本身也是一种财富。随着用户与企业之间、用户与用户之间呈现日益高度的交互性,用户逐步与企业共同参与到价值创造过程之中。基于规模经济和直接网络效应、间接网络效应,用户黏性和活跃度等更加密切关涉数字企业经营收益。
1.对于微信、脸书(Facebook)、微博等内容源于用户活动的参与式社交网络平台,其盈利模式主要是广告投送、用户增值业务(会员等)以及用户流量等。在用户使用平台数字界面服务的同时,也提供了有价值的数据信息输入。这种私人的有关用户兴趣的数据信息输入不仅可被用于有针对性的广告投入,其他用户也可以对其访问共享。正是基于此,用户参与增加了平台的实用性和价值,即用户自身也成为企业价值链的一部分。
2.对于百度、谷歌等提供搜索引擎的平台而言,平台搜索引擎的大部分内容由用户直接或间接地传递。影响平台收益的关键因素通常也是基于用户提供的数据进行广告宣传。对用户数据的密集监控,允许平台为个人用户定制体验,也会间接地改善其他用户的平台性能。
3.对于淘宝、亚马逊等网络交易中介平台,用户数据的挖掘和利用也能带来价值。企业鼓励用户通过提供公共评论或直接向平台提供反馈,用户参与对于建立平台作为交换商品和服务的可信机制非常重要,最终会推动